在实务中,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核查至关重要。但是,除了核查债权本身是否属于不得受让开展保理业务的类型、是否存在在先转让或质押等情形外,是否需要核查保理申请人等债权转让人就开展债权转让申请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外部公告等材料,保理公司等债权受让人往往存在一定的困惑。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及笔者的法律服务经验,撰写本文章与各位行业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在《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文件的法律风险分析(上)》(点击链接即可跳转阅读上篇)一文中,我们主要分析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本(下)篇则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未就保理业务出具内部决议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国有资产及转让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可见,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出资通常形成的是股权和出资人权益。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者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权,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管理公司;而企业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由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出资人不能直接对企业法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人享有的是与出资相对应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法人出资或出资设立企业法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则依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股权或出资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所设立的公司或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该企业法人本身,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通过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或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属于前法所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
(二)国有企业资产转让要求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仅包括企业产权转让,还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在此办法中,将上一部分中的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定义为企业产权转让,将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定义为企业资产转让。)
1、国资委将国有资产转让从股权转让扩大到重大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
2、何为重大资产
(1)年《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进场交易,挂牌价格高于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根据该项规定,评估价值在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项目即需要评估及挂牌交易;挂牌价格高于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需谨慎对待,信息公告期限延长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如根据此项规定,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即为重大经济损失。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条规定: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章程规定重大资产转让须经出资机构审批的,应当报出资机构审批。”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可见,除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非公开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涉及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重大资产的标准,而是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笔者认为,当国有企业作为保理申请人转让应收账款申请保理业务时,建议保理公司等债权受让方在业务中核实是否涉及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核实国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对“重大资产”金额标准、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股东大会审议、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取得相应的文件。
二、从最高院相关案例分析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定所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经检索相关案例,司法观点并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资产评估、未进场交易,交易合同有效
如()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城公司在原审中即主张其与信联公司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原判决据此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资产评估、未进场交易,交易合同有效。
2.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交易合同未生效
如()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原判决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认定《7·26合同》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海南省国资委审批,依法尚未生效,并无不当。
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否则应当报送而未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法尚未生效。
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未经资产评估,交易合同无效
如()民申字第号[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原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法没有对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的程序作出规定,原判决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不违反担保法。申请再审人受让本案所涉房地产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可见,在上述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属于强制性规定,未经评估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三、风险提示及建议
(一)影响合同效力相关要素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30.…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对于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司法观点并不统一,且《民法典》和《九民纪要》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若保理公司受让国有企业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等债权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低价处理国有资产等可能导致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存在被认定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律师建议
在当前保理业务实践中,如国有企业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申请保理融资,国有保理公司转让通过保理业务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再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再保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均已经十分常见,且目前暂未出现因被认定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而被认定无效或被行政处罚的案例。
为避免交易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留下风险隐患,建议保理公司等债权受让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开展保理业务中,若涉及保理申请人/债权转让人为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应当充分核实国有企业相关管理规定,确定是否属于重大资产、交易价值是否公允、是否需要预先报出资机构批准、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程序,是稳妥务实确保安全的处理方法。
[6]参见《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北信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7]参见《海南明晓旅业有限公司与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号)。
[8]参见《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案》(()民申字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