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有九门。不同的视角衡量同一事件,往往得到不同的看法。但是,世间真理总归于朴素的认知,此谓法律的正义。泰林公寓的争议,介入者众多。法理、正义与真实的事件交织,取向于法,如何评估其中的是与非,自待法院裁断。
民事起诉状
原告:牛兰芬,女,汉族,年10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号C-3栋4单元房
1被告: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丘海大道文博府F-室、法定代表人:欧敏,总经理
2被告:三亚金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原海南省三亚实业开发公司)
住所地:三亚市河西金河公寓B座、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
3被告: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新港路3号金港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杰生,总经理
4被告: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42号钻石大厦C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权中,董事长
5被告:三亚泰林实业公司
住所地:三亚市胜利路20号兴华公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杰生,总经理
6第三人:钟达,男,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号。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第二判项。2、判决被告三亚金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第一部分
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8月设立,其年持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下称8号判决)亦为其一,称其享有泰林公寓项目权益要求牛兰芬腾退泰林公寓房屋。此为返还原物诉讼。案经审理,城郊法院于年2月判决牛兰芬腾退泰林公寓房屋。牛兰芬于年2月16日签收三亚城郊人民法院(()琼民初号民事判决后,始确知8号判决对其民事权益的损害。
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亚泰林实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琼0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原告对泰林公寓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原告遂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2]的规定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8号判决第二判项为: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月川路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归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年1月10日,牛兰芬与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下称三亚实业)签订泰林公寓买卖合同,三亚实业向其出售泰林公寓B幢B单元号房。三亚实业对此签署公章。其后,三亚实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利用、居住至今。原告有理由相信这一合同应由三亚实业公司对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确权的手续。确切说,牛兰芬对泰林公寓涉案房屋享有合同权利,但尚未取得对该房屋产权直接支配和排他的绝对权利。
涉及8号判决的诉讼,牛兰芬未被列为当事人,亦从来不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其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8号判决一案的诉讼审理。尤为重要的是,8号判决的判项语义晦涩、内容含糊难辨,所谓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并未明确记载是否包括牛兰芬购买房屋单元,亦未予以位置图示标记。
城郊法院审理海南金河诉牛兰芬返还原物一案,称无论三建海南公司还是钟达亦或者三亚实业公司均未取得对泰林公寓D2栋B单元号房的合法权益,对于涉案房屋二者都无权处分,牛兰芬基于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对抗金河房地产公司基于受让国华公司的债权包享有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8号判决确认金河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的合法权益人,也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牛兰芬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金河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金河房地产公司的侵权;遂判决牛兰芬腾退涉案房屋。
显然,8号判决并未明确牛兰芬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其判项指向范围。特别指出的是,海南金河并未就8号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其作为所谓诉讼一方,对判项指向的具体房产缺乏测绘载体显示、无从确认具体房号及现状占有状态。牛兰芬作为房屋现状占有人,亦缺乏法律知识及测绘技术确认其购买房屋是否属于海南金河8号判决判项范围。由此,法院应允许原告测绘评估以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属于8号判决判项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且防止虚假诉讼、实现实质正义。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牛兰芬作为房屋现状占有人享有依法保护的法律权利。其因签订泰林公寓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而享有相应的合同权益。故,牛兰芬有权对8号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主张,或出现三种情况:其一,经测绘,牛兰芬房屋不属于8号判决判项指向的房屋范围。其二,海南金河以其为真实权利人为由,要求代位履行出售涉案房屋予牛兰芬的后续履约,要求牛兰芬继付余款,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三,法院裁判不支持牛兰芬诉求。
第二部分
一、泰林公寓项目的开发方,即真实权利人三亚市实业公司(现称三亚实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泰林项目开发至今从未变更过开发主体,其土地利用乃至规划报建,三亚市实业公司仍为三亚相应房产监管部门认定的项目权益人。这是泰林公寓案件认定物权归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泰林公寓项目在年开发之初,即由三亚市监管部门许可三亚实业公司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核心内容是建成房屋以商业交易的形式出售给社会公众。国华工贸公司以及后续的海南昌茂公司在介入泰林公寓项目的过程当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由三亚实业公司进行办理,这说明泰林公寓的物权认定只能以三亚实业公司作出监管许可的确权登记,这决定了海南金河公司即使取得对泰林公寓项目的部分权益,也应当以主动申请的形式向监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以确认泰林公寓项目权益转化为物权登记的问题。至今为止,金河公司所谓项目权益完全缺乏行政监管部门对其的审查、认定以及物权登记。
所谓8号判决并未改变泰林公寓项目的真实权利人仍为三亚实业,三亚实业对泰林公寓享有不可转移、不可放弃的行政许可权利。
二、原告购买泰林公寓房屋且持续至今近二十年的履约事实,足见三亚实业公司完全认可原告与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约至今20年期间,三亚实业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违约,或主张原告侵权、妨碍占有、原物返还等任何一种类型诉讼。
三亚实业公司与国华公司于年4月2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约定“消防报批、施工报建、绿化报建,其费用由甲方(指三亚实业公司,下同)自负”、“施工期间有关土地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等,三亚实业公司并非不承担经营风险,《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不可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合作项目适用的土地登记在三亚实业公司名下,虽然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销售工作”,但这个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其约束力只及于三亚实业公司和国华公司,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三亚实业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依土地房屋一体化的监管原则与法律要求,其对涉案房屋的出售符合法律要求,得受法律约束与保护。
故,原告因与三亚实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多年而获得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合法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介于债权和所有权之间,是物权化的债权,一旦完成权属登记,原告即可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要完成权属登记,最为关键的是三亚实业须完成补缴土地出让金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手续。三亚实业作为项目实际权利人,其对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适当履行的继续状态。三亚实业对原告给予涉案房屋的利用方便,亦给予原告房屋确权登记的履约期待。年10月16日,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贴出公告,告知泰林公寓住户:“我公司拟和新的债权人三亚海天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泰林公寓进行重新建设,彻底解决现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等问题。”
三、8号判决之诉讼存在多项错误。
8号判决错误之一:诉讼审理遗漏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泰林公寓房屋购买者、山西三建海南公司以及钟达,直接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海南金河公司诉请确认三亚实业公司与国华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月川路的泰林公寓项目的权益(除根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抵债给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之外)归金河公司所有;则泰林公寓涉案房屋购买者、山西三建海南公司以及钟达均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应参与诉讼以厘清法律关系及查明事实。
8号判决错误之二:诉讼审理对金河公司、国华公司、昌茂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物的界定出现根本性错误,将国华公司和三亚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等同于泰林公寓(C、D栋)项目权益所有权。
8号判决书称:国华公司与三亚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合作标的物为泰林公寓项目(C、D栋)开发建设,国华公司依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已实际完全取得该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物即泰林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即泰林公寓项目权益。金河公司、国华公司、昌茂公司三方《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转让的标的物为《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现金河公司已支付清转让款,依法应取得《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所有权。此处涉及四类概念:泰林公寓(C、D栋)开发建设、泰林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权、泰林公寓项目权益、《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所有权。
但是,开发建设权不等同于项目权益,项目权益亦异于项目权益所有权。所谓《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更不等于项目权益。泰林公寓建设过程涉及诸如此类的合同交易,并没有改变三亚实业即泰林公寓实体权利人的行政监管状态,其真实享有泰林公寓的项目权益。
8号判决错误之三:裁判海南金河公司享有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涉及范围模糊不清,缺乏测绘技术图示予以对证。原告无法确知涉案房屋是否受到该判决影响。
8号判决第二判项称:除本院()三亚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归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所有的房产即以泰林公寓前楼南北方向中心线为界东边房产从一层至六层房产(一层.5平方米;二层平方米;三层.5平方米;四层.5平方米;五层.5平方米;六层.5平方米)、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已售前楼首层铺面房产权益及国华公司在取得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后至将《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即泰林公寓项目权益)转让给金河公司期间发生的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已合法转让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外,该表述不具有相应测绘图示予以对证,无法令人对除外范围得出明确认知。
又,国华公司在取得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后至将《联合开发月川片区工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即泰林公寓项目权益)转让给金河公司期间发生的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已合法转让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其界定范围模糊不清。国华公司具体合法转让了多少房产,涉及哪些房屋单元?原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国华公司合法转让的泰林公寓项目权益?由此,在返还原物判决下达前,原告对所谓8号判决无从辨别及确认自身权益是否受损。
综上所述,原告购买泰林公寓并寓居于此达二十年之久,因返还原物之诉讼结果而确知所谓8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城郊法院采引8号判决判项(扼要: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月川路泰林公寓项目权益归海南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除外范围不受该判项拘束)判决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原告以为三亚实业仍为真实权利人,具有适当履约及将涉案房屋确权办证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返还原物此判佐证8号判决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期冀法院纠正错误认定,撤销错误判决,以实现实质正义。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牛兰芬
年6月7日